二、二、案涉《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伍二、刘三逾期未履行过户义务且明确表示不愿出卖案涉房屋行为构成违约,而孙一作为守约方主张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a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解除孙一和伍二、刘三以及a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伍二、刘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伍二、刘三无须向孙一支付违约金、佣金和代办费。事实与理由:1.伍二、刘三与孙一于2017年1月21日签署第三条约定:“各方同意,未经本人签字和盖章的任何口头承诺、条款的变更等行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孙一在未告知伍二、刘三的情况下擅自将买受人变更为“唐四”,违反合同约定。由于中介将伍二的号码更改为中介号码,使得网签合同确认了唐四为买受人;2.孙一由于限购政策,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约定并且已经丧失了贷款资格,中介为了获取佣金,帮助孙一变更买受人,使得孙一不符合贷款买房资格的情况下继续完成合同交易。
伍二、刘三辩称,伍二、刘三没有违约,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孙一处于限购限贷。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办证期限到了之后和平解约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不继续交易的原因的确定;二、案涉《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孙一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四、孙一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伍二、刘三于2017年7月13日领取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2017年7月14日,伍二、刘三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孙一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伍二、刘三在庭审中提出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因得知案涉房屋的贷款人系案外人唐四并非孙一本人,认为合同签订人发生变更担心交易安全,所以提出不愿意继续交易。同时伍二、刘三在同a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沟通过程中亦表明在原有交易价格基础上上涨房价50000元作为交易迟延款项逾期利息。
孙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孙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五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实现,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即除退还乙方定金外,另须支付乙方购房定金等额的赔偿。”第二十条的2项;“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除本合同第十五条外,除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款”的约定。
二、二、案涉《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伍二、刘三逾期未履行过户义务且明确表示不愿出卖案涉房屋行为构成违约,而孙一作为守约方主张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a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解除孙一和伍二、刘三以及a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以及补充协议。